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7號異 議 人 姜禮偉相 對 人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代 理 人 季韻聲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否准其驗證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
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 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5 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相對人於收受異議人提出之異議書後,認異議無理由,附具意見書轉報外交部核定後,由外交部函送本院依法裁定,核與前揭法定程序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前與越籍女子武氏真(VU THI TRAN )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並依法定程序完成越南政府結婚證書認證,卻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參與結婚面談遭相對人以未通過面談為由,拒絕辦理結婚證書驗證,事後異議人及武氏真均曾多次送件要求面談,卻遭相對人之櫃檯人員拒絕收件。然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者,以派駐於駐外館處承辦領務,具有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外交部核准之駐外領務人員為限,本件相對人所雇用之櫃檯人員,為越南當地之約聘人員,所授權之面談官即外交部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面談官,若隸屬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則均非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規定之領務人員,依法無辦理文書驗證之權限,更無拒絕異議人結婚登記申請文書驗證之權力;若屬外交部之領務人員,因無權面談,則無權對於文書申請予以准駁。
(二)再者,縱認本件相對人授權之面談官有為結婚文書申請准駁之權限,然依公證法、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規定,文書驗證屬非訟事件,僅得形式上審查,縱於審究是否符合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各款事由時,亦僅以形式審查即明顯發現符合該等事由者為限,相對人於98年3 月30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第4 點,亦表明相對人之文書驗證方式乃採形式審查方式為之,且實務上相對人所驗證之結婚證書,均加蓋「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之戳章,更證明相對人對於結婚證書之驗證,不作內容實質上之審查。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可知,文書驗證係屬羈束行政,當事人一旦符合文書驗證申請之要件,駐外人員即應依法給與其驗證,倘駐外人員拒絕驗證或為實質審查異議人之結婚申請,實逾越法律授權,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三)復以,相對人駁回異議人結婚證明文件之理由為「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意指當事人假結婚,然法律並未授予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婚姻有效與否有審理及裁判權,故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有關文書驗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而無效。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異議人與武氏真已於越南結婚,依當地法律規定於法院完成公證結婚,並經越南外交部驗證,其婚姻為有效,即應受本國法保障,則相對人違法駁回異議人文書申請之行政處分,牴觸本國憲法保障人民婚姻自主權、家庭團聚、遷徙自由以及民法親屬權利義務,應為無效。實則,相對人進行之面談制度並未經法律授權,無法源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此一面談之程序行為亦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 條規定,須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辦理面談,且於發現有假結婚嫌疑情事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司法機關偵辦,本件相對人由其所屬(而非隸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領務人員辦理面談,面談程序違法,且相對人若認異議人為假結婚,除拒絕驗證結婚文件外,依上開面談辦法規定,僅能轉報權責機關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異議人之外籍配偶入境後、申請居留證時再次面談,並加強訪查,如發現假結婚事證,則應立即移送司法機關偵查、審判,由司法機關作最後定奪,而非自行認定異議人涉有假結婚情事,據以駁回異議人文書驗證之申請。此外,本件相對人係於結婚面談前,即要求異議人及其外籍配偶武氏真於書面資料表上簽署,而非於面談後,經異議人及外籍配偶武氏真親閱面談官所作之面談記錄,確認無訛後始當場簽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無由確保本件面談記錄之真實性,再者,相對人亦過分著重於異議人及其外籍配偶陳述不一致之不利之處,且主觀認定其雙方不利之處,刻意忽略面談中雙方大部分陳述相同之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依上,本件相對人拒絕驗證異議人結婚證書,於法有違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照公證法第150 條授權,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規定,辦理文件驗證時,領務人員應先就文件有無該辦法第7 條第1 項各款法定拒絕事由,包含第4 款「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第6 款「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等,進行審查,如申請文件具有法定拒絕事由,領務人員應予拒絕;復依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明示,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時,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相關規定認定之。本件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武氏真為返臺辦理結婚登記,於100 年8 月9 日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相對人為查驗有無法定拒絕事由,爰安排其等於同日進行面談,而由相對人駐越南代表處領務組張翠芬組長主持本件面談並擔任終審人員,於面談過程中,異議人及其外籍配偶武氏真對於重要交往事項陳述多處不一致;又異議人與武氏真面談時稱雙方介紹人為異議人前雇主即武君友人「阿心」,惟異議人無法提供阿心相關資料,而雙方對於阿心外型陳述亦不同;另武氏真前因為逃逸外勞逾期滯臺7 年3 個月,遭入境管制至107 年11月18日。是相對人之面談官張翠芬組長乃依上述面談紀錄,研判異議人與武氏真有通謀虛偽結婚之疑慮,不無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以規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來臺工作之法令限制,其等結婚真實性顯有疑義,故於結婚面談預約表上敘明該次面談結果為拒件,並指示發拒件通知,而由相對人以100 年8 月25日越南字第1000001696號函予異議人通知拒絕驗證其等結婚證書,駁回異議人結婚文件驗證申請,相對人所為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經查:
(一)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1 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承辦領務之人員。前項領務人員,應具外交領事人員資格。但經外交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外交部設領事事務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關於領事事務之各項證明業務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職掌事項之一,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2 條、外交部組織法第20條之1 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未設領館之處所,得酌設商務代表處,或酌派名譽領事;駐外代表機構依其任務性質及業務區域,分為代表處及辦事處兩類。凡以一國為業務區域者,設代表處,其地位相當於大使館;以一國中之某一地區為業務區域者,設辦事處,其地位相當於總領事館或領事館,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第13條、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第4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我國於越南未設有使領館,揆諸上揭規定,得設立代表處或辦事處,而本件相對人為我國外交部設立於越南之辦事處,其地位相當於大使館,為外交部轄下單位。而主持本件面談之人員為駐越南代表處之領務組長張翠芬,係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乙等考試及格,並經銓敘審定簡任第12職等合格實授,於本件面談時占駐新加坡代表處職缺,派駐越南代表處服務,綜理領事事務等情,有外交部101 年9 月25日外授領三字第1015141905號函及所附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駐越南代表處職雇員工作分配表、外交部派令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自屬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2 條所定駐外領務人員,而有辦理文件證明之權限,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面談人員不具領務人員資格,不得辦理文書驗證事務云云,洵屬無據。而本件面談便係由此具備駐外領務人員身分之張翠芬組長,作成最終拒絕文書驗證之決定,並為寄發拒件通知之指示一節,亦有相對人所提異議人與武氏真本件結婚面談預約表右上角由張翠芬簽署為面談官員,並載明面談結果為「拒件(發拒件通知)」等語,可資佐證,堪認作成本件駁回或拒絕異議人結婚文書證明請求之決定者係「駐外領務人員張翠芬」,而非相對人機關,符合公證法第150 條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關於應由「駐外領務人員」辦理持往境外使用之公、私文書認證及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文書之證明或認證等規定,至於相對人以100 年8 月25日越南字第1000001696號函通知異議人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之請求,僅是再次通知異議人關於前開審查結果及救濟方式,亦即本件駁回或拒絕異議人結婚文件證明請求之決定作成者並非相對人機關,相對人機關僅是在異議人聲明異議後,予以核定而仍認為異議無理由,因而依法經外交部轉送法院裁定而已,駐外領務人員張翠芬確為前揭決定之作成者,應予認定。
(二)又依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該條文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領務人員應拒絕之,足見領務人員就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仍須審查是否有前開條款所列情形,作為准駁之依據,而非如異議人所言結婚證書之驗證屬領務人員之義務,領務人員不得拒絕。復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之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依相對人所提出異議人與武氏真之面談報表所載之面談記錄,經本院職權函調面談錄音光碟查閱後,內容互核相符,是應無異議人所稱面談記錄不實之疑慮,依該面談記錄及錄音光碟內容顯示,異議人陳稱「其目前在新北市淡水區擔任水泥工,有卡債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武氏真約6 、7年前到臺灣工作,何時逃跑不清楚,雙方於98年年底認識,當時武氏真幫人家打掃,惟不知在哪裡工作,雙方係經由一位越南女生朋友阿心介紹認識,阿心係在異議人前老闆工地工作3 天認識,說異議人離婚要幫他介紹越南女朋友,而阿心與武氏真是在臺灣認識的朋友,阿心中等身材、長直頭髮、約40歲左右,跟女方身材差不多,雙方交往後一個月見面一次,都在週日上午,約在大潤發門口,異議人不知當時女方住在何處,雙方去過淡水石門、石門水庫,武氏真過年時住在異議人家2 次,看過異議人母親3次,異議人知道武氏真是逃跑勞工後,要女方回去雙方再辦理結婚,並帶其至淡水中山路派出所自首,女方被關40天,異議人均未前往探望,但有幫女方繳交2 萬5,000 元之罰金,99年10月武氏真返回越南,並辦理離婚,有2 個小孩,異議人於100 年3 月至越南,並住在女方家(詳卷附異議人100 年8 月9 日之面談報表)」等語;武氏真則陳稱「其92年於新北市板橋區當看護,工作3 個多月逃跑,後做家務、做便當等工作,有時後幫人家種菜,一共逃跑7 年3 個月,女方認識一位叫做阿心的越南女性勞工,並與阿心同住,阿心當時和當水泥工的異議人一起工作,覺得男方是好人所以介紹給武氏真,異議人知道女方工作及住處情形,阿心瘦瘦的身材、高個子、短紅色頭髮,雙方在臺交往期間共見4 次面,98年12月某星期六晚上,男方約女方第二天上午見面,並一起去海邊玩,99年除夕夜男方接女方到家裡,女方見過男方母親4 次,99年4 月男方陪女方去看水瀑,99年10月女方準備返越時,男方向女方表白,稱要與女方結婚,當時女方才告知異議人伊為逃逸外勞,異議人建議女方自首,女方同意,女方於99年11月19日返回越南,並於100 年6 月20日辦理離婚,原2 小孩歸前夫,女方在臺做包菜,每天工作3 至5 小時,業餘時間就在家裡,未曾在男方工地工作過(詳卷附武氏真
100 年8 月9 日面談報表及中譯本)」等語。雙方對於促成彼此認識之重要介紹人阿心之身材外表描述顯然不一,且對於雙方在臺見面次數、男方是否知曉女方工作及住處情形、女方返越時間等陳述亦多有出入,經相對人認定異議人與武氏真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做虛偽不實陳述,業據提出異議人與武氏真之結婚依親簽證面談紀錄表、面談報表等件為憑,並檢附意見書詳述其認事經過及理由如上,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明顯矛盾不可採之處。異議人雖稱相對人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違法云云,然並未指摘相對人前揭論理過程有何瑕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兩人之陳述為真,且面談人員張翠芬有辦理文件證明之權限已如上述,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裁量空間,方屬適法。從而,相對人綜合上情,認為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驗證其與武氏真之越南結婚證書,目的顯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之情形,而駁回異議人之請求,難謂有侵害異議人結婚自由權之情。
(三)異議人雖又主張領務人員驗證文書時,依法僅得進行形式審查,不得就文書內容進行實質調查或進行面談,惟查:
1. 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之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
不當或不符中華明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為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文規定。法規既要求領務人員應認定公證事務之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是否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則領務人員即需就公證事務之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加以審查,否則如何認定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或文書有無前開條文所定拒絕事由;而相對人所進行之面談制度,實即據以依法審查之程序,是異議人主張此面談程序違法云云,要非有據。
2. 復按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內容第一點雖
載明:「…公證法第71條係規範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前揭規定並不適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等語,惟此係就公證法第71條所為說明。換言之,上開函釋係敘明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倘於形式審查後,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並非認公證人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況上開函釋內容第2 點亦載明:「至貴部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可否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拒絕驗證部分,宜由貴部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等語,則公證人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仍不得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有正當理由,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 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5 款情形者,得拒絕請求(公證法第70條、第15條第1 項、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尚難認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能就形式外觀為審查。
3. 再按公證法第72條及第107 條雖規定有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
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並於認證時準用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在認知或解釋上如有懷疑(例如公證內容應適用外國法,依該外國法是否有效?或應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可而未經核可時,是否有效,發生疑問…等),甚或對請求人請求公證之真意有所不明時,自應將其疑慮一一說明,並為適當之曉諭。又上述有疑義之情形,於向請求人說明後,若請求人仍堅持其意見,而公證人之疑慮猶存時,公證人宜仍依其請求而為公證,以應事實需要;惟須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仍堅持其請求公證之情形,以明責任,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17條第2 項、第18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53條之例,增設本條,明定此類疑義公證事件之處理方法,俾資依循。三、至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如已知其違反法令或有無效或其他不得公證之情形,或於依上述規定向請求人為說明後,發現請求公證之事項確有違法、無效或不得公證之情形,應均屬於本法第70條及第15條所定不得公證或得拒絕公證之範疇,公證人自得援引各該規定拒絕其公證,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等語,可知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已知其違反法令或有無效或其他不得公證之情形,即應依公證法第70條及第15條拒絕其公證,不得再適用第72條規定,始符法律規定。而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即係屬公證法第15條拒絕公證之列舉事由,且法文亦明確表示應拒絕驗證,故辦理公證事務之領務人員對於請求公證之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自應拒絕,否則如認其僅能加註意見,該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將形同具文,並架空法律賦予領務人員得拒絕驗證有不法事由之請求的規定,而與母法公證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至異議人提出之驗證注意事項,僅係相對人內部所制訂辦理文件認證或驗證時應行注意之事項,究非法律,尚不得拘束本院。從而,本件相對人依其審查結果,認異議人顯無結婚之真意而有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即應拒絕辦理其驗證,異議人認相對人無庸實質審查,僅得加註意見,不得拒絕驗證,洵無足採。
(四)準此,相對人依法審查異議人之請求,認為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經核洵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