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長忻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崔宇東特別代理人 崔富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崔富強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崔宇東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透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居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元購買第三人李言會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為節稅之故,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共有,惟相對人現為極重度殘障之植物人,生活無法自理,來日不多,恐在其百年之後,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依繼承法則落入其繼承人之手,故有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訴訟之必要,然相對人為000年0月0日生,現為植物人,無訴訟能力,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長期照顧相對人並為其身心障礙手冊上註記之連絡人,亦即相對人之姊崔羽欣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極重度之植物人,不惟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及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函查無訛,有該府社會局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北市社障字第一○一○二○六七一○○號函附相對人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查,復經相對人之姊崔富鑫、崔羽欣、崔富幗及弟崔富強到庭確認屬實,堪認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進行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姊崔羽欣,固為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上註記之連絡人,但亦為聲請人之生母,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調解卷第十六頁)在卷可參,與聲請人關係密切,故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之弟崔富強於相對人八十七年間受鑑定時,曾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上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相對人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佐,經徵得崔富強本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認其可於本件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為相對人之權益進行訴訟行為,茲選任崔富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地├────────────┼──┼────┼─────┤│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7 │10,160 │聲請人: ││ │ │ │ │00000000分││ │ │ │ │之49924 ││ │ │ │ │相對人: ││ │ │ │ │00000000分││ │ │ │ │之27336 ││ ├────────────┼──┼────┼─────┤│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7-1│28 │同上 ││ ├────────────┼──┼────┼─────┤│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7-2│4 │同上 │├─┼──┬─────────┴──┼────┼─────┤│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物├──┼────────────┼────┼─────┤│ │685 │台北市○○區○○路○○巷14│40.75 │聲請人: ││ │ │號 │(含平台│5分之1 ││ │ │ │6.85) │相對人: ││ │ │ │ │5分之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