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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廖秀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楊治宇、蕭方舟間因本院101 年度國字第28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1 年度國字第28

號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5 、6 、

7 條,違背行政中立,包庇、吃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71年度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於101 年5 月7 日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蕭方舟等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年度國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該案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迴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