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相 對 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總面額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叁拾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准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897萬元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債務人就其持有之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96萬6,646股為背書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債務人行使上開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權在案;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提高擔保金額至1億2,627萬548元,並補繳擔保金差額,其中1億1,730萬元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提存,有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926號提存書可證。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於101年8月1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100年度存字第192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