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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0號聲 請 人 彭建忠相 對 人 徐繐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一二六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9126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9126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以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前開執行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算至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即53萬7500元(計算式:250萬元X4.3X5%=53萬7500元)為依據,是以取其概數53萬8000元作為本件供擔保之金額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