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琛代 理 人 許德裕相 對 人 德坤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蔡裕維相 對 人 黃琪恩原名黃素華.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著有規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75 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嗣奉鈞院97年度審聲字第374 號裁定裁准變更擔保物,現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9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堪可信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