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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3號異 議 人 董惠玲

陳淑貞黃雪江共同代理人 黃忠義相 對 人 林錦燦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8月16日(101)取勇字第1786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一0一)取勇字第一七八六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裁定未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而聲請本院許伊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嗣異議人依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13萬元後,本院96年11月1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相對人於99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取回提存物,詎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惟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亦應包括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情形在內,是本院提存所101年8月16日(101)取勇字第1786號函之處分理由容有誤會,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條文雖未明確規定反擔保之提存人得依據原告敗訴判決聲請取回提存物,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該款情形而認為當然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勝訴在內,且債權人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始符合平等原則(司法院第三期、第六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故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亦應包括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情形在內。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即債權人起訴請求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可供參照)。又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使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為記載,然法院依債務人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法律效果與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記載之裁定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無殊,蓋此僅為程序上之差異,並不影響法院准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本質。末按,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而為審查,關於實體事項,無審查權。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就異議人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8地號權利範圍21/5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行為,為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裁定准予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異議人則另提起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法院亦准許之。嗣異議人依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913萬元後,本院96年11月1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裁定撤銷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8號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均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然因逾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乙節,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前揭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於聲請返還提存物時,即檢附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民事起訴狀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歷審判決,本院提存所自可綜觀上開事證而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得知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事件所保全之請求為其對異議人之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本院雖另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惟核其性質應屬撤銷假處分之執行,復觀諸前揭二裁定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均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及其歷審判決相同,並可得知相對人起訴之本案訴訟認定相對人對異議人並無回復原狀請求權,應可認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事件所保全之請求,異議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再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與說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經聲請法院准許並提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不應與依同條第1項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不同處置,如此似有過度僵化適用法規之嫌。是本院提存所誤認異議人供擔保聲請假處分裁定撤銷與相對人起訴之請求不同,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即不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依法洵屬未洽。

三、綜上所述,自假處分裁定聲請及其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形式觀之,應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得准其取回提存物現金913萬元。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參照提存法第25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