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4號異 議 人 田豐源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薇鑫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96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510300號公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楊陳月夏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薇鑫公證,於民國96年6月29日作成96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5103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其後第三人楊陳月夏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始發現系爭公證書第四條條文有無效或違法之情事。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而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經查,系爭公證書之租賃契約第五條㈡載明:「本約租期屆滿或終止時,甲方應於乙方騰空土地一切物品、拆除土地上所有建物、棚架等工作物,將租賃物點交返還甲方,並對甲方履行一切義務且無任何債務牽涉時,將保證本票返還乙方。」、本公證書之租賃契約第八條㈠載明:「乙方於租賃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應即將租賃物完全騰空返還甲方,包括乙方應負責拆除租賃物上之建物(詳附件一所示c、d、e部分)及棚架等工作物…。」,且第三人楊陳月夏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亦係聲請異議人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足見系爭土地以建築為目的,依公證法第13條,系爭公證書不得載明逕受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公證人則略以:系爭公證書附件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租賃物:載明「甲方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面積424.36平方公尺,願全部出租予乙方經營土石工程使用。」雙方清楚約定該土地乃租用來經營土石工程使用,非係用為耕作或建築之用。至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㈡及第八條㈠等條款,為雙方約定土地之使用及屆時返還的狀態應為何,俱非可因此而認定租用該土地是供建築為目的,更不影響該租用土地於公證書上可載明屆期不返還應逕受強制執行的效力,況系爭公證書第四點所列之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意旨,不僅只有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土地,尚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土地租金或違約金,出租人返還保證金,豈可無理由逕行全部刪除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僅明定「甲方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424.36平方公尺,願全部出租予乙方經營土石工程使用。」,可知異議人僅係向出租人承租土地作為經營土石工程使用,是本件既係公證人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事實而為公證書製作,揆諸前揭規定,難認有何違反公證法第13條之規定。異議人雖陳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㈡及第八條㈠約定,異議人於租賃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應即將租賃物上建物及棚架等工作物騰空返還出租人,且承租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亦係聲請異議人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足見系爭土地以建築為目的云云,然查,依異議人所陳,僅係租賃屆滿或租約終止時,雙方互負權利義務之記載,尚無法以此推知異議人係以建築為目的而承租系爭土地,況系爭契約第七條復約定:「㈠乙方(即異議人)僅可將租賃物供其本身經營土石工程之使用,不得作為不正當之營業場所或其他有礙安全衛生安寧及擾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使用。…㈣未經甲方(即第三人楊陳月夏、楊登貴)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於租賃物上再行增設棚架等工作物,亦不得增建任何建物。」等語,上揭契約條款再次表明租賃物僅能作為經營土石工程使用,倘如異議人所陳系爭租賃契約係以建築為目的,異議人即可自行決定建築之時點及方式,而勿需得出租人之同意,是以,異議人上揭主張,顯屬無據。異議人復未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係以建築為目的之證據,自難認系爭租賃契約有何違反公證法第13條規定情事。職是,異議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以建築為目的,依公證法第13條,系爭公證書不得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云云,顯非有據,洵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系爭公證書所提異議,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公證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