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相 對 人 劉中信
吳堅銘蔡金城邱家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之酬金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等為原告,因被告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導致系爭訴訟難以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裁定選任黃仕翰律師擔任大金建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案情繁雜,需就本案所有訴狀、筆錄、文件,交叉勾稽詳細核對,並提出疑點,爰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大金建設公司間之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本應以監察人蔡金城、邱家結為大金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蔡金城、邱家結亦為該訴訟原告,且否認為大金建設公司之監察人,故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任大金建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關於相對人部分),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在案。本院審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6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