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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 劉衛桑

張世欽鄭紀德陳文棟吳國楨王令僑王達夫吳學聖(即吳金贊之.吳慕農(即吳金贊之.吳學庸(即吳金贊之.吳慕恆(即吳金贊之.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交通銀行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2089號准予提存,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十二個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9年度存字第3207號提存在案。因前開定期存單已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10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又原相對人吳金贊已於民國101年1月1日死亡,而相對人吳學聖、吳慕農、吳學庸、吳慕恆為其法定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形,爰依法增列吳學聖、吳慕農、吳學庸、吳慕恆為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620000131號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72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存字第2089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07號提存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75號裁定暨吳金贊之繼承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