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琛代 理 人 許德裕相 對 人 邱兆鑫
魏綸洪江仕淑即巫壽民之.巫維正即巫壽民之.巫維中即巫壽民之.楊天麟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事 實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0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千萬元之高雄市政府公債94年度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50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97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屆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