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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力華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琛代 理 人 許德裕相 對 人 方台華即蔡瑞朗之.

蔡卓治即蔡瑞朗之.吳訪和韓劍鋒吳國楨蔡明華謝正康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高雄市政府公債94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擔保提存物屆期,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48號裁定,再以面額共計1,000萬元之97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辦理變更擔保物,有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07號提存書可稽。茲因前開97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屆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9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07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