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 黃子敬代 理 人 蔡憶鈴律師相 對 人 呂達文
宋泉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司執字第七一五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八、九、十一,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信託法第12條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1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於101年7月18日製作分配表在案,惟查,就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言,聲請人向相對人呂達文借款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泉源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相對人呂達文與宋泉源間於100 年12月14日就信託財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聲請人業於101年8 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對相對人呂達文、宋泉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在案。為此,爰依信託法第12條第3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7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9、11,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51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1年7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9、11之強制執行程序,經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334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為審究後,本院認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固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說明係專指聲請人以執行程序債務人身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情形,其理由不外乎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而,於例外情形,如同本件聲請人係以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為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時,聲請人因無執行程序債務人之地位而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無法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則信託法第12條第3 項既明文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認聲請人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核與信託法第12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呂達文、宋泉源因受分配執行案款所得之利益
共計為759萬6,586元﹝計算式:次序8第2順位抵押權500 萬元+次序9第3順位抵押權200萬元+次序11發還債務人(宋泉源)59萬6,586元﹞。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價額為25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限約為5 年。如相對人呂達文、宋泉源暫時無法動支該款項,並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以前開金額即759萬6,586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失作為其損害額之計算方式,所得金額為189萬9147.5元 (計算式:
759萬6,586元×5×5%=189萬9146.5元)。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90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信託法第12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