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素娟
曾建誠相 對 人 曾建璋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79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乙類第1 期債票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747號提存書提存公債後執行。因前項公債息票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票1,500 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79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747號提存書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