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5號聲 請 人 陳吳玉治相 對 人 林佳惠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26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999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發現上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02號受理,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02號受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