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0號異 議 人 李念珣代 理 人 陳怡婷相 對 人 葉盧美燕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10月1日(101)取勇字第2148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一0一)取勇字第二一四八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75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66號提存書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46萬元。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即相對人)應辦理『原告(即異議人)為請求權人,被告為義務人,登記內容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及為任何處分行為】』之預告登記。被告應辦理『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借款返還債務、利息給付債務、押租金返還債務、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違約金給付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交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異議人於提存後,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詎本院提存所竟以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75號假處分裁定之主文為:「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李念珣)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葉盧美燕)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一三,及該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四一七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房屋,暨共有部分同段四二九○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一三,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預告登記予聲請人之訴訟終結前,不得為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並未就「信託登記」部分提起本案訴訟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聲請假處分裁定時,本未提及「信託登記」部分,且兩造間並無「信託登記」之約定,自無可能就「信託登記」部分,提起本案訴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院提存所101年10月1日(101)取勇字第2148號函之處分容有誤會,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而為審查,關於實體事項,無審查權。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就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辦理預告登
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不得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行為,為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175號裁定准予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嗣異議人依據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75號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66號提存書為相對人供擔保546萬元後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75號假處分裁定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6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乙節,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前揭民事判決及民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訛。
㈡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卷,業據異議人提出假處分裁定聲請
狀、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75號裁定、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請求預告登記等事件民事判決及民事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自可綜觀上開事證而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得知異議人於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75號假處分事件所保全之請求為其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不得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行為。復觀諸前揭假處分裁定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均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判決相同,並可得知異議人起訴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即相對人)應辦理『原告(即異議人)為請求權人,被告為義務人,登記內容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及為任何處分行為】』之預告登記。被告應辦理『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借款返還債務、利息給付債務、押租金返還債務、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違約金給付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交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可認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566號假處分事件所保全之請求,異議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亦可知悉異議人聲請假處分裁定時,本未提及「信託登記」部分,自無可能就「信託登記」部分,提起本案訴訟。是本院提存所誤認異議人未就「信託登記」部分提起本案訴訟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即不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依法洵屬未洽。
三、綜上所述,自假處分裁定聲請及其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形式觀之,應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得准其取回提存物現金546萬元。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參照提存法第25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臺北市│文山區 │萬隆 │二 │499 │ │9202 │413/10萬│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4174│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區│鋼筋混凝│9層 │陽台: │全部│含共││ │萬隆段二小段│汀州路4段259│土造 │102.79 │11.71 │ │同使││ │499地號 │號9樓 │14層 │ │ │ │用部││ │ │ │ │ │ │ │分:││ │ │ │ │ │ │ │4290││ │ │ │ │ │ │ │建號││ │ │ │ │ │ │ │持分││ │ │ │ │ │ │ │413/││ │ │ │ │ │ │ │1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