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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姚軾柏相 對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一九八號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31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對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3198 號事件執行中;相對人則持本院98年11月2 日北院隆司執正字第78

328 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8度司票字第806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及上開薪資債權等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54,

151 元,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29514號案件執行,並併入前揭101 年度司執字第63198 號案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63198 、82951 號執行案卷屬實。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訴字第3854號卷宗在案。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本金為954,151 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斟酌聲請人所提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審究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 年4 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9,025 元(計算式:[954,151×5%×(3+4/12 )] =159,02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金額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