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梅亞儀相 對 人 潘方仁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一七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仟肆佰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40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又依據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54號裁定准許變換上述提存物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8年度存字第94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准許變換上述提存物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9年度存字第2821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以100年度存字第3179號提存事件變換上述提存物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萬元整3張(編號:NC 96241、NC96242、NC96243)、100萬元整4 張(編號:HB34367、HB34368、HB34369、HB34370 )在案,茲因上述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於民國101年12月1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變更提存物及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