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賴珈汶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面額共計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之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多次裁准變更提存物,最近一次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一百四十萬元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可轉讓定期存單將到期,為免擔保存續期間利息損失,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