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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劉月釵代 理 人 郭方桂律師相 對 人 高忠鋒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高雄銀行大直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物,准以同額並經俞其瑞背書之高雄銀行大直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7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高雄銀行大直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伊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面額500萬元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上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75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2號變更提存物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791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聲請卷及提存卷,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