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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 陳雯怡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相 對 人 石將砂岩藝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君沛律師(住臺北市○○區○○路二段25號5 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62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9563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

24 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均為清算人;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有安佳及聲請人二人,除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外,安佳亦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權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此,相對人全體股東與相對人均有利害衝突,足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具法律訴訟專業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為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不宜由相對人之唯二股東即聲請人及安佳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經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人選名冊電詢結果,陳君沛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君沛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陳君沛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