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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蔡卓為相 對 人 朱若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69號假處分裁定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47號提存)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69號假

處分裁定,提供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447號提存),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已判決確定,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69號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44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0月25日北院木96執全壬字第2127號函、97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核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裁定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

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建 │404平方公尺 │20分之1 │└───────────────┴──┴──────┴─────┘

二、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 │層次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 │ │ │├──┼─────────────┼────┼────┼────┤│2092│臺北市○○區○○段4小段40 │2層 │陽台 │2分之1 ││ │地號 │119.43 │15.23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臺北市○○區○○路3段24巷1│ │ │ ││ │弄10號2樓 │ │ │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