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林蕙瑩相 對 人 簡煜鐘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0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發現上開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存在,業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08號確定裁定關於准許對再審聲請人(即聲請人)假扣押,超過『再審相對人(即相對人)對於再審聲請人在因繼承林蔡盡之遺產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前審(101年度全字第508號)之聲請駁回。」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23號受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