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吳佩雯即吳建章之.相 對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7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八○四號及宜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與被繼承人吳建章同居共財,並未繼承任何財產,無所得遺產,由聲請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法自不負擔被繼承人吳建章之債務,詎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財產,顯有違誤,聲請人依法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804號及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4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804號及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訴字37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61,198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暨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103號執行事件尚未受償之利息1,096,351元、違約金203,590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661,198元、以661,198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675,295元{計算式:(661,198×9.72%×8又276/365)+(661,198×9.72%×0.2×8又276/365)=675,295,元以下4捨5入},暨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103號執行事件尚未受償之利息1,096,351元、違約金203,590元,共計2,636,434元,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571,227元{計算式:2,636,434×5%×(4+4/12)=571,227元,元以下4捨5入}。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