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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上海山崎電路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小林代 理 人 李書孝律師

彭建寧律師彭惠筠律師相 對 人 易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作成之(二0一二)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S 四0八號民事判決、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作成之(二0一一)青民二(商)初字第S 五七四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本條立法係擷取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之主要精神,而於該條例第74條第1 項予以為具有原則性之概括條款,授權審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況公平裁決,較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之規定更富有彈性,更能因應兩岸人民各種不同之情況,而彰顯其規範之功能。是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未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款以外之規定同時列入,顯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並無以類推適用予以補充(漏洞補充)之餘地。從而綜合各該法律事件個案之所有具體情況,認為大陸地區判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而對臺灣地區人民有失公平之情形,自得認為該大陸地區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裁定認可,反之,則不應受限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導致於該法律事件更趨複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民國96年至99年間,陸續提供印刷線路板予相對人,然截至99年10月12日止,相對人仍積欠聲請人美金17萬6,294.39元之貨款未付,聲請人遂向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訴請給付價款及逾期利息,經該法院於101 年2 月24日作成(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S574號民事判決,載明:「被告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山崎電路板有限公司價款人民幣1,173,568 元;二、被告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付原告上海山崎電路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幣1,173,

568 元為本金,自2010年12月1 日起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三、駁回原告上海山崎電路板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5,533.7元,由被告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雖表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101 年6 月25日以(2012)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S4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上開兩案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可資證明。查兩造係因契約所生給付價款事件涉訟,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反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相對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業已應訴,又該等判決之認事用法亦未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核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原名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7 月

3 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第1010112443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更名為易福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上櫃公司公開資訊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就其前與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民事判決裁定認可,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據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S574號民事判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S408號民事判決、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各2 紙等件為證。首查,前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S408號民事判決為終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之事實,業據載明於該判決理由之最後一行,堪認該案業已確定,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所定應以「民事確定裁判」為聲請裁定認可標的之要件無誤。次查,前揭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S574號民事判決理由係依本件聲請人於該案中所提定作圖紙、採購訂單、出口專用發票存根聯、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及記帳憑證等物,認定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及相對人欠款金額等情屬實,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 、109 、251 、263 條等規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人民幣1,173,568 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予本件聲請人;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亦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維持原判決結果,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 、109 、251 、263 等條係分別定為: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制、測試、檢驗等工作」、「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對照我國民法債各關於承攬一節之相關規定,兩者間並無明顯二致。且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僅係金錢給付,亦無何等違背善良風俗可言。是以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既無違背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1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