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陳俊雄相 對 人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二二五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85萬7142元及其遲延利息、執行費用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385萬7142元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82萬9286元(計算式:385萬7142元X5%X4.3年=82萬9286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83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