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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紀志強相 對 人 陳俊雄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5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二二五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大粗坑小段二四七之四、二四七之五、二四七之六、二四七之十五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之二、二之三及二之四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於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222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國際建設公司)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相對人陳俊雄應給付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公司新臺幣(下同)385萬7142元及其遲延利息、執行費用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大粗坑小段247-4、247-5、247- 6、247-15等4筆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2、2-3、2-4號等3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面積共計329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公司將因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停止執行程序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然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85萬7142元,高於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372萬60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較低之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372萬6000元作為聲請人就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利益,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公司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系爭不動產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再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係以排除系爭不動產受強制執行拍賣可得之利益為準,即以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372萬600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公司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公司之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80萬1090元(計算式:372萬6000元X5%X4.3年=80萬109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81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公司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至於相對人陳俊雄並非本案執行債權人,核無對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