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 林國榮
林宗玄林永正林宗墉林宗宏林惠敏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雀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88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六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2年間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雖曾分別於72年間及8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惟於82年間及91年間之9 年期間,相對人並無任何強制執行之聲請,是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顯然已5 年時效,其票據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乃依法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5633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563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8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為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北院77民執甲8537字第27373 號債權憑證,執行債權人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72年
6 月1 日起、其中30萬元自72年6 月3 日起、其中30萬元及72年6 月5 日起、其中30萬元自72年6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120萬元及利息176萬
42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共計296 萬425 元,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20萬元,並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是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起訴時起迄判決確定時止,預估約需3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3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計算式:296萬425元×5%×(4+4/12)=64萬1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聲請人以此金額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人雖另稱相對人已扣押聲請人共有價值逾千萬元之台北市店面建物,如相對人就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者,其票據債權之滿足應無疑問,應無必要供擔保即可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然查,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所供擔保係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不致受損害,已如首開裁定意旨所揭示,則相對人縱於將來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有所受償,亦難謂相對人之債權非因此而無任何損害,更與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勝訴一節無涉。是以,聲請人請求免供擔保就101 年度司執字第8563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洵不足取,併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附表
1、300,000元×5 %÷365×10,712日(即72年6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 日裁定日止,合計10,712日)=440,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300,000元×5 %÷365×10,710日(即72年6月3日起至101年10月3 日裁定日止,合計10,712日)=440,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300,000元×5 %÷365×10,708日(即72年6月5日起至101年10月3 日裁定日止,合計10,712日)=440,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300,000元×5 %÷365×10,717日(即72年6月6日起至101年10月3 日裁定日止,合計10,712日)=440,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以上合計為1,760,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