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31號異 議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許敬智
張廷昇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 9月20日(101)取勇字第2121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326號擔保提存事件係異議人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172號裁定對債務人即許敬智、張廷昇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0建號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05建號建物及建物共有部分即建號2104、2105(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28號)為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起訴狀之內容觀之,異議人並未於前開訴訟就2104、2105建號之建物共有部分及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28號為請求,是尚難謂異議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請求。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主文雖未就共有部分建號2104、2105建號及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28號(下簡稱系爭共有部分)為判決,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權狀,故系爭共有部分並無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共有部分係隨○○○區○○段 ○○段1905建號而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且不得○○○區○○段 ○○段1905建號分離而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是縱 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主文未記載系爭共有部分,其效力亦及於系爭共有部分,故異議人自得據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確定判決,依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取回 101年度存字第132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若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處分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所謂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係指因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再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另按「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94條固有明文。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80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雖不得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其專有部分之主建物分離而為移轉,但基於「法定停車位不得外賣」原則(內政部85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所為之調整,應非不許(法務部79年7月7日律字第9656號函參照)。故法定停車空間(停車位)自非不得與其主建物分離而移轉予同棟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法院第八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出售、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異議人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172號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書提存面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嗣後於本院提起 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塗銷土地登記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然該判決主文並未包含原假扣押裁定所包含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104建號、第2105建號之共有部分(含地下三樓第28號車位),又依前開見解,車位係得讓與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之他所有權人,是本件異議人所聲請之前開假扣押裁定與所獲勝訴判決之標的是否同一,顯非提存所自形式上審查即得明瞭,綜上,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提存所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