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許志全即許文亮之.
許李淑秀即許文亮.許嘉珍即許文亮之.許嘉玲即許文亮之.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文亮前曾擔任訴外人蔡月霞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蔡月霞未依約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對許文亮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將其對於蔡月霞及許文亮之債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相對人。嗣許文亮於民國95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均不知有上開保證債務存在,迄至98年2月間收受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上情。而許文亮僅留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八,市價不及新臺幣(下同)285,480元之土地,別無其他財產,且許文亮生前收入微薄,聲請人亦時常支付其生活開銷,如強令聲請人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即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12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12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1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為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未能及時受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甚至執行費等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北院錦92執天字第32714號債權憑證,執行債權額如附表計算式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13,512元,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750,
365 元,並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是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起訴時起迄判決確定時止,預估約需3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3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計算式:1,913, 512元×5 %×(3+4/12)=318,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以此金額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或免供擔保金以停止執行云云。然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業如首開裁定意旨所揭示,則停止執行之裁定無論係由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所為,均須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且法院於量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數額時,自應依據上開標準而為斟酌,以保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受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或免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附表
1、本金388,863元利息527,464元{計算式:388,863×9.8%÷365×5,052(即87年12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裁定之日止,合計5,05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102,935元{計算式:388,863×9.8%×10%÷365×181(即88年1月18日起至88年7月17日止,合計181日)+388,863×9.8%×20%÷365×4,839(即88年7月18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裁定之日止,合計4,839日)}。
2、本金203,746元利息202,442元{計算式:203,746×10.8%÷365×3,358(即92年8月8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裁定之日止,合計3,35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59,087元{計算式:203,746×10.8%×10%÷365×181(即88年2月16日起至88年8月15日止,合計181日)+203,746×10.8%×20%÷365×4,810(即88年8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裁定之日止,合計4,810日)}。
3、本金157,756元利息220,603元{計算式:157,756×10.2%÷365×5,004(即88年2月3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裁定之日止,合計5,00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43,053元{計算式:157,756×10.2%×10%÷365×184(即88年3月4日起至88年9月3日止,合計184日)+157,756×10.2%×20%÷365×4,791(即88年9月4日起至101年
10 月18日裁定之日止,合計4,791日)}。
4、執行費7,563元
5、以上共計1,913,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