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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 張藍捷聲 請 人 黃安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未提起上開法條所定訴訟,或雖曾提起,但業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請求本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以屬於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且為維持生活所必需者為限,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並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核定擔保金。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然該等事由乃屬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方法或程序侵害其利益之情形,則聲請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此觀首揭法條規定即明,自非屬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有何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現尚繫屬於本院,而據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前案資料中,聲請人固曾就前揭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7號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起訴不合程式,且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並經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亦有未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