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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代 理 人 黃有華相 對 人 示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顏憲欽人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代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92 萬6,496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7年度存字第612 號提存書,提存70萬元之公債後執行在案,茲因前項公債即將到期急需領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98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票7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其聲請變更提存物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狀將債務人李素錦同列為相對人一節,茲因債務人李素錦前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0 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抗字第646 號裁定將上開關於李素錦假扣押部分之裁定廢棄,並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97年度抗字第646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為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財產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李素錦既已非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0 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本件應無再列李素錦為債務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