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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33號聲 請 人 廖秀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純芳間因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之承審法官除故意壓案10個月外,又於裁判書內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將上開違法情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另承審101年度補字第1295號損害賠償事件,難認無偏頗之虞。相對人是本件迴避事件之被告,也承審聲請人其他案件,除枉法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後段規定外,難認無偏頗之虞。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冤無仇,不知相對人為何故意違法藉勢藉端濫用其職權,除吃掉聲請人於鈞院3件案件外,又壓案,相對人不務正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至第7條,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迴避事件,已經承審法官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則承審法官就該迴避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即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再者,承審法官現為聲請人所訴之民刑事被告乙節,並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承審聲請迴避案件濫用職權吃掉聲請人3件案件、壓案及不務正業,應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迴避云云,惟聲請人未陳明具體事狀,更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能率爾認定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聲請人聲請迴避事由,均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