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袁清薇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O年度存字第九OO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340 萬元之90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98年度存字第19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更提存物,而由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即提供等值之92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並以99年度存字第98
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再經聲請變更提存物,而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即提供等值之92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並以10
0 年度存字第9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100 年度存字第900 號所提存之債券因息票到期須領回取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36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00 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揭提存案卷核實無誤,經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