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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代 理 人 王雪娟律師代 理 人 洪維德律師相 對 人 棟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愛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一○○年司執字第一一八二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重訴字第一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229號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2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1 萬5911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亦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22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此外,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其他工程重新發包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於992 萬642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而訴請撤銷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229號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92萬642元(見本院101年重訴字166號補費裁定),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顯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其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堪認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 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民法第203 條參照)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210 萬3978元(計算式:841 萬5911元×5 ×5 %=

210 萬3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10 萬元,予以准許之。

四、至聲請人雖另稱其為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百分之百持股之公營公司,且聲請人無法就已遭查封之不動產為任何處分,相對人之債權實已獲十足擔保,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應無必要命聲請人供擔保即可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然查,依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所供擔保係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不致受損害,已如首開裁定意旨所揭示,則相對人縱於將來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有所受償,亦難謂相對人之債權非因此而無任何損害,更與聲請人是否為公營公司或相對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無涉。是以,聲請人請求免供擔保就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2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洵不足取,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