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代 理 人 李宗興相 對 人 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冠緯人相 對 人 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蕎蔓相 對 人 涂蔡秋貴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九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奉鈞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9 號假執行裁定,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 仟萬元供擔保提存,就相對人涂蔡秋貴於鈞院99年度司執公字第6794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發還案款實施假執行。茲因前上開提存物造成聲請人之積壓龐大資金並徒增成本,為減輕資金成本壓力實有聲請更換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98號擔保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