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00號原 告 劉盈秀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 告 劉志雄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被 告 劉靜宜兼被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劉石存於民國65年4月28日認領被告劉靜宜(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行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盈秀之養父即訴外人劉石存,分別於民國58年10月21日、65年4月28 日認領被告劉志雄及劉靜宜等二人,惟被告等二人與訴外人劉石存並無親子血統關係,係被告母親童秀枝從別處抱來,並由訴外人劉石存認領二人在案,原告為訴外人劉石存合法繼承人,被告等二人是否與訴外人劉石存間有親子關係,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劉石存,分別於民國58年10月21日、65年4月28日認領被告劉志雄及劉靜宜等二人之行為無效。
二、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靜宜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訴外人劉石存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童秀枝到庭證稱:被告劉靜宜不是我生的,不是訴外人劉石存的孩子,當時是被告劉靜宜的母親將她抱來給我,說她身世很可憐,我跟我先生(即訴外人劉石存)商量好才去辦理認領登記等情(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劉靜宜與訴外人劉石存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訴外人劉石存認領被告劉靜宜為婚生子女之行為自屬無效。惟戶籍登記上被告劉靜宜仍為訴外人劉石存之婚生子女,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劉石存於民國65年4月28 日認領被告劉靜宜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志雄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訴外人劉石存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經證人童秀枝到庭證稱:
被告劉志雄是我兒子,是我和先生劉石存所生,劉石存當然可以生育等情(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劉志雄非訴外人劉石存與被告生母童秀枝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