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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11號原 告 王廖熙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洋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日期:2012-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