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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羅尹國泰法定代理人 羅有敏被 告 高建成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有敏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有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按近代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一百八十一日,遲則三百零二天,此為我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為受胎期間,然受胎期間雖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有敏與被告高建成婚姻關係存續期中,惟原告實際生父為訴外人尹東本(已過世),因而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

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故本件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羅有敏與被告高建成原係夫妻,業已離婚,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有敏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受婚生推定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有敏與被告高建成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份、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血緣鑑定報告書稱「可以排除高建成與羅尹國泰之血緣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高建成非原告之親生父親,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受胎生下原告,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高建成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有敏與被告高建成之婚生子,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受胎懷有原告,並非自被告高建成受胎,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