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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陳玟瑜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攸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被 告 陳力銘訴訟代理人 范蘋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力銘於民國 80 年 4 月 25 日認領原告陳玟瑜(女、民國 00 年 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統關係,被告與原告之母范蘋蘋結婚後,於 80 年 4 月 25 日認領原告為婚生子女,致原告之身分錯置二十餘年,自有將此反於真實之認領歸於無效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 80 年 4月 25 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認領原告為婚生子女之行為自屬無效。惟戶籍登記上原告仍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 80 年 4 月 25 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