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47號原 告 陳新貴被 告 曾䇛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第589條之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請求認領之子女曾暘茗之住所係在台北市○○街○○號2樓之1,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曾暘茗之戶籍資料可稽,故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