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54號原 告 黃宜蓁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雯被 告 林宜青
林淑卿林佳穎林承斌林嘉浩林心瑀林美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黃宜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林宜青、林淑卿、林佳穎、林承斌、林嘉浩、林心瑀、林美伶之被繼承人林萬賜(男,民國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1年6 月28日死亡)間之父女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為家事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編之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7條及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宜青、林淑卿、林佳穎、林承斌、林嘉浩、林心瑀、林美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宜蓁係被告林宜青、林淑卿、林佳穎、林承斌、林嘉浩、林心瑀、林美伶之父林萬賜與原告之母黃月香所親生,林萬賜業於91年6 月28日死亡,原告與林萬賜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且自幼稱林萬賜為父親,林萬賜亦不定期至住所探視原告與原告之母,並安排原告與同父異母之兄長林宜青相認。林萬賜辭世後,原告擬認祖歸宗,因恐同父異母之手足誤認其請求認領係爭奪遺產,故於數年後始提起本訴,俾使原告能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萬賜應認領原告為其女等語。
四、被告林宜青則於101 年8月6日到庭表示:被告林淑卿、林佳穎與其係同一母親所生等語。
五、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然揆諸上開規定,仍不發生認諾之效力,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合先敘明。
六、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生母黃月香與被繼承人林萬賜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林萬賜生前常探視原告與原告之母,嗣林萬賜於91年6 月28日死亡,原告為求認祖歸宗等情,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七、再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生母黃月香與被繼承人林萬賜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因林萬賜於91年6 月28日死亡,因此以林萬賜之子女林宜青、林淑卿、林佳穎、林承斌、林嘉浩、林心瑀、林美伶為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結論與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係「....林佳穎與黃宜蓁兩人父系遺傳吻合但母系遺傳不吻合,半血親關係指數高於7736.8086,且X染色體半套型相符,同父異母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足以認定原告黃宜蓁之生父應係林萬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