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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76號

101年度親字第69號原 告 劉碧惠

劉子強被 告 王融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劉碧惠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劉子強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碧惠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認領劉子強為其子,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請求變更原告為劉子強,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劉子強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亦經原告劉子強請求追加為原告,核此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劉碧惠主張其與被告於73年6月19日結婚,惟被告拒絕為結婚登記,是兩造對於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議,兩造間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劉碧惠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核無不符。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子強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目前戶籍登記其父欄位為空白,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劉子強之身分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亦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劉碧惠與被告王融春(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3年6月19日在三重結婚,有宴客12桌,雙方親友出席。婚後育有子女即原告劉子強(00年00月00日生)、劉子軒(00年00月00日生),惟被告拒絕辦理結婚登記,致原告劉碧惠為被告配偶之身分不明、兩人之子身分證上父親欄位空白。兩造婚後同住臺北市○○街,被告於子女劉子強、劉子軒約就讀小學3、4年級時竟無由離家,音訊全無,原告劉碧惠曾登報找尋,但無所獲,被告家人亦不願出面。現為子女認祖歸宗,因劉子軒為婚生子女,而原告劉子強之受胎期間非原告劉碧惠與被告之婚姻存續期間,是有確認原告劉碧惠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及原告劉子強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劉碧惠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82年10月23日、11月5 日之臺灣時報分類廣告版節印本、照片等件為證,而上開結婚證書記載原告劉碧惠與被告於73年6月19日下午18時在三重眾喜餐廳舉行結婚典禮,由原告劉碧惠父母劉火生、劉陳美麗分別為主婚人、證婚人,被告之弟王阿朝為介紹人,核與證人即原告劉碧惠之妹劉晶華證稱:原告劉碧惠與被告於73年結婚,在三重有宴客喝喜酒,當時伊剛高中畢業,有參加,宴客有請10桌以上客人,被告的弟弟、姊姊都有來等語,情節相符,堪信原告劉碧惠前開主張為真實。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劉碧惠與被告既於73年6月19日踐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結婚儀式,事後雖未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然不影響婚姻之有效性。從而,原告劉碧惠起訴確認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劉子強為00年00月00日生,自該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非原告劉碧惠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而其弟劉子軒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劉碧惠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既存在,業如前述,則劉子軒為其二人之婚生子女,經原告二人與劉子軒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略為:⑴依據ABO血型、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劉碧惠與劉子強之親子關係,親子概率為99.000000000%。⑵依上開方式分析結果,不能排除劉碧惠與劉子軒之親子關係,親子概率為99.000000000%。⑶依據16個Y-STR之分析結果顯示,劉子強與劉子軒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是原告劉子強主張其為被告之子,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劉子強之戶籍資料內父親欄現仍為空白,使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明確,是本件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從而,原告劉子強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