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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張家立法定代理人 吳旻芳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黃齡瑤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張家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之母吳旻芳自訴外人張國忠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 11 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12038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 101 年 6 月 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否認子女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於 101 年 2 月 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05509 號令發布,自 101年 6 月 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7 條規定甚明。是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原告法律推定之生父張國忠已死亡,依上開規定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時,得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張家立之母吳旻芳與張國忠(已歿)於 66 年 5 月 7 日結婚,原告之母吳旻芳於 73 年 6月間即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卓文政同居,又於 82 年 7月 24 日與張國忠協議離婚,並於 00 年 0 月 00 日產下原告,因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吳旻芳與張國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母吳旻芳自張國忠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並非原告之母吳旻芳自張國忠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吳旻芳自張國忠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據該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卓文政與張家立接受 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卓文政為張家立之父親機率為99.999996%。」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與張國忠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非其母吳旻芳自張國忠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 1062 條第 1 項、第 106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母吳旻芳於 00 年 0 月 00日產下原告,其受胎期間係在與張國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吳旻芳自張國忠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原告係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時,始知悉張國忠非其血緣上之父。是以,原告於知悉非為被告婚生子女之日起,尚未滿 2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