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74號原 告 沈勝堅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林敬崴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法定代理人 林佩瑩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子沈奕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死亡)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子沈奕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死亡)與被告之母林珮瑩於民國93年6月19日結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嗣沈奕志發現丙○○非其親生子,遂於94年10月14日與林珮瑩離婚,並於95年7 月25日就其與丙○○之血緣關係進行DNA 鑑定,被告與沈奕志確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並非訴外人乙○○與沈奕志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又沈奕志過世後,遺有勞保給付,因被告之戶籍謄本關於生父之記載仍為沈奕志,致因錯誤的戶籍記載,原告變為被繼承人沈奕志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此將影響原告對沈奕志財產之繼承權益,從而原告對於其子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否之事件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沈奕志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DNA 親屬鑑定採匿名檢驗,無法當作法庭上證明文件。又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一方,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另縱認鑑定報告內容屬實,訴外人沈奕志應於死亡前之95年7月25日即知悉DNA鑑定報告結果,然其未於生前否認被告為其子女或提出相關訴訟,顯已逾兩年除斥期間,任何人均無權提起,以免破壞法律關係之穩定。至於勞保給付並非遺產,為對特定身分之給付,本得指定受益人,不一定由法定繼承人始得領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子女本有獲知其血緣之權利,確定其真實父子女關係,攸關
子女之利益及人格,應受憲法之保護。而夫妻父母子女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為社會人倫秩序之基礎,並為扶養、監護、財產繼承法律關係之準據。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倘與真實血緣關係相違背,不僅有礙子女之人格發展,且影響以親子關係為基礎所生之扶養、監護、財產之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現階段之兩性關係及社會價值,衡量確定真實血緣關係所可能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生母受胎事實之侵害,較之表見親子關係所造成血緣關係混淆及扶養、監護、財產繼承之侵害為小,自應准許就此受有權利義務利害關係,而於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得依該確定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所由設。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分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非訴外人乙○○自原告之子沈奕志受胎所生,惟因被告戶籍資料上關於生父之記載,登記為沈奕志,致沈奕志於101年l月30日死亡後,依據法律規定,認定被告為沈奕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則變為沈奕志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是沈奕志與被告間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對於沈奕志之繼承人為何人及遺產範圍認定有所影響,並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又本件並非否認子女之訴,本不生被告所指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亦無否認之訴除斥期間限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從出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即為92年12月1 日至93年3月31日,是被告並非於其母乙○○與原告之子沈奕志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嗣後被告母親乙○○與原告之子沈奕志固於93年6 月19日結婚,惟被告與原告之子沈奕志間並無天然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台灣DNA驗證中心DNA親子驗證報告為證(參本院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被告嗣後雖以鑑定報告加註鑑定檢體為匿名檢驗而質疑鑑定報告之證據力,惟經本院復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親字第74號裁定通知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血緣鑑定,期以科學方法鑑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經合法送達兩造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以抽血鑑定對被告心理影響過大,拒絕到驗(參本院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無法檢驗,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2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
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本件被告既不從本院所命提供血液檢體與原告進行鑑定,依上開規定及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母乙○○自原告之子沈奕志受胎所生之事實為真正。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74號原 告 甲○○ 住台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丙○○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
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兩造間之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本院認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間是否有親子關係之血緣鑑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故兩造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墊付)。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