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73號
原 告 褚衍順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楊菊雲
褚慶遠吳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楊菊雲及已歿之褚儀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褚慶遠及吳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楊菊雲及已歿之褚儀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 00 年 00 月 00 日生,生父為褚儀(已歿)、生母即被告楊菊雲,自原告出生時起即與生父褚儀、生母即被告楊菊雲等親人共同生活,自 72年 7 月間原告方與生母即被告楊菊雲至美國洛杉磯求學生活,原告與生母即被告楊菊雲每隔幾年都會返台探親,而生父褚儀亦會不定時至美國探望原告及生母即被告楊菊雲,一家人生活均無異樣。豈料,原告之生父褚儀不幸於 101 年
4 月 26 日死亡,原告偕生母即被告楊菊雲返台處理生父褚儀後事時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知悉原告之戶籍資料上生父母登記為被告褚慶遠,被告吳美,惟原告完全不認識二人,亦無與其共同生活,而原告之生父母登記為原告之養父母。經查,原告之生父母於71年 9 月 18 日登記結婚,惟二人已於 59 年 3 月 20 日經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完成結婚儀式,是以,生父褚儀與生母即被告楊菊雲自 59 年 3 月 20 日起已成立婚姻關係,原告係於生父褚儀及被告楊菊雲婚姻關係期間內受胎,自當為二人之婚生子女。原告係生父褚儀及生母即被告楊菊雲之親生子女,生父褚儀及生母即被告楊菊雲二人即無從於
71 年 11 月 23 日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子,是以,原告與生父褚儀、生母即被告楊菊雲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與被告褚慶遠、被告吳美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與生父褚儀、被告楊菊雲之親子關係存在,茲因彼此間之親子、收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菊雲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
(三)被告褚慶遠、吳美則以:二人係夫妻,與褚儀為山東老鄉,原告並沒有送到伊家照顧,只是讓小孩的名字寄放在伊家戶籍,從來沒有見過原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第 52 年台上字第 1237 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褚儀(已歿)、被告楊菊雲之婚生子,惟戶籍卻登記為被告褚慶遠、被告吳美之婚生子女,而又為生父母褚儀、被告楊菊雲所收養,顯與事實不合,原告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親子關係不明,致彼此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不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二)次按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 )直系血親。(二 )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73 條之 1 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 1079 條之 4 規定,違反第 1073 條之 1 者無效。惟查,前揭法條之規定係於 74 年 6 月 3 日始增訂,而 74 年民法親屬編修訂前之民法 1072 條至第 1079 條有關收養規定,並無禁止直系親屬間收養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增訂,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應適用收養行為時即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民法親屬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我國固有倫理觀念,以符公序良俗,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基礎行為,修正前民法第 983 條禁止近親結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血統優生學及倫理觀念上之考量,其中有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雖本於上述二種原因而禁婚,但無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亦因為避免混亂親屬關係而禁婚,故收養行為雖無關血統優生之問題,但與結婚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特定親屬間之收養,影響原有之倫常名分,例如子與孫兩種身分如由一人兼具,則親屬關係必趨於混亂,因此,基於同一之倫理觀念之考量,本件直系血親、直係姻姻親間之收養行為是否有效,自可類推適用有關結婚無效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927 號判例謂「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可資參考。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褚儀與被告楊菊雲有血緣上之親子關係,而由被告褚慶遠及被告吳美登記為其婚生子女,嗣再由原告之生父褚儀與被告楊菊雲收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親緣 DNA 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褚儀於 101年 6 月 7 日由巫世平醫師採樣,原告於 101 年 5 月
23 日採樣,貳人於 101 年 6 月 7 日接受親緣 DNA 鑑定,結果顯示褚儀為原告之父的機率為 99.999999 %。
被告楊菊雲與原告貳人於 101 年 5 月 23 日接受親緣
DNA 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楊菊雲為原告之母的機率為
99.9 97438 %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褚儀及被告楊菊雲係為原告之親生父母,彼此間有直系血親關係,依法本無法成立收養關係,其收養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生父母即褚儀、被告楊菊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其與被告褚慶遠、被告吳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且其與褚儀、被告楊菊雲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