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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87號原 告 鄔秉鈞法定代理人 李爽被 告 鄔呂淑貞訴訟代理人 鄔錫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鄔呂淑貞之被繼承人鄔錫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死亡)應認領原告鄔秉鈞(男,大陸地區人士,民國00年00月0日生,許可證號:0000000000)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為家事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編之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7條及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鄔秉鈞係被告鄔呂淑貞之子即鄔錫耀與原告之母李爽所親生,鄔錫耀業於100 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與鄔錫耀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使原告能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鄔錫耀應認領原告為其子等語。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鄔錫澤到庭表示:對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不真正,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生母李爽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鄔錫耀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雖經大陸地區公證有父子親子關係,並經原告提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海縣公證書為證,惟因鄔錫耀返台後即因病住院,旋復於100年10月24日去世,僅進行DNA血緣鑑定,無法完成認領原告之戶籍登記程序,而被告為鄔錫耀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對鄔錫耀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五、經查原告係其生母李爽自被告之被繼承人鄔錫耀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為兩造自認。雖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594 條之規定,並無認諾或自認、不爭執之適用,然依卷附前述出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所載「鄔錫耀與鄔秉鈞WU BING GUN(許可證號:0000000000出生日期:01DEC2007)於100 年9月9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鄔錫耀為鄔秉鈞WU BING GUN 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9587%」等情(參見臺大醫院100年9月21日診字第1000975020號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主張其係生母李爽自被告之被繼承人鄔錫耀受胎所生之子等情事,應與真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被繼承人鄔錫耀於100 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既為生母李爽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鄔錫耀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原告即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鄔錫耀之非婚生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鄔錫耀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