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94號原 告 沈澤宇法定代理人 沈月玲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章敬中
章蕭蜂章秀玲章慶玲章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複 代理人 任明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章士金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沈月玲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章士金於民國83年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地區認識並交往,進而同居,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原告原姓名為章進國,嗣更名為章進杰,於屆就學年齡時,因係非婚生子女,乃改從母姓並更名為沈澤宇。原告出生後即由生父章士金撫育,章士金對原告疼愛有加,經常至大陸地區與原告共享天倫之樂,然89年間因中風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此後即較少至大陸地區。原告與母親於96年8月參加旅行團至臺灣與生父章士金相聚,原告母親沈月玲亦曾於97年5月間至臺灣探視章士因,然章士金健康狀況每下愈況,此後欲再探視,終因遭被告之阻擋,而無法如願,章士金不幸於99年8月28日過世,原告始終不知情,直到100年才從報章媒體獲悉。原告係章士金之親生子,係被告章敬中、章秀玲、章慶玲、章美玲同父異母之手足,因原告欲認祖歸宗並繼承章士金之遺產,但章士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否認原告與章士金之血緣關係,致原告私法上之身分及財產地位,均有受侵害之虞,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章士金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章士金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認領原告。
二、被告則以:章士金在84年間並未前往大陸地區,且84年間章士金已高齡66歲,雖非無生育能力,但因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根本不可能與年輕女子交往並生子。又章士金生前未曾提及關於原告及其母親沈月玲之事,被告否認原告與章士金有血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被繼承人章士金與沈月玲所生,並經章士金撫育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章士金之父子關係存否不明,其在私法上之身分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章士金於99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章士金之全體繼承人。
五、原告主張其生母沈月玲與章士金交往,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表、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生活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6-35頁、第72-80頁);又原告保母即證人林永俊到庭證稱:伊自西元1996年7月至1998年3月間擔任原告24小時之保母,住在沈月玲家。原告小名盼盼,章士金每個月幾乎都來看盼盼,餵奶、吃飯、換尿布,走的時候會特別關照伊,要好好照顧他的小孩。章士金每次抱小孩時,都說爸爸抱抱。本院卷第72頁照片即為章士金,小孩就是盼盼等語(見本院卷第83
-84頁);且被告對於照片中之人係章士金,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章士金與其母親沈月玲交往,即非子虛。又原告在101年 10月15日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81頁),於同年月 16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毛仁全律師及公證人謝永誌之陪同下,前往台大醫院採集 DNA檢體,之後前往謝永誌公證所,經謝永誌核對身分證件後,由謝永誌製作事實體驗公證書等情,亦據證人謝永誌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台大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公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第123-130頁);而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章敬中是否存有同父異母之半血緣手足關係,並函請台大醫院檢送原告之檢體比對,鑑定結果為:研判原告與章敬中非常有可能(機率 99.9%)存在同父異母半手足血緣關係,有卷附調查局 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足參。故原告主張其為章士金之親生子,與被告章敬中、章秀玲、章慶玲、章美玲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即屬有據。
六、被告雖以原告在台大醫院留存之 DNA檢體,非經法院指定採取,被告亦未親見原告採集檢體之過程,質疑檢體並非原告所有,且有可能為章士金之檢體置辯。惟查,原告確於 101年10月15日入境台灣,在台大醫院所採集之檢體為血液,採集檢體前,已先經台大醫院醫師核對身分證件,證人謝永誌在場體驗,且謝永誌在台大醫院體驗後,製作公證書前,亦核對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月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已據謝永誌證述在卷,並有謝永誌提供當時核對之相關文件在卷可憑。而台大醫院檢送法務部之檢體,經鑑定結果,經研判與被告章敬中不可能存在父子血緣關係,亦有調查局鑑定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取。
七、綜據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與章士金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