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91號原 告 劉家棟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被 告 劉邦功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范邦功,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70年4月7日即由原告之兄劉家銓自被告生父、母處抱回家中寄居,並於72年7月6日登記為劉家銓之子丙○○之養子。惟丙○○先天即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全無意識能力,僅就讀臺北市中山國小啟智班不及1 年,即因毫無自理能力而輟學在家,足認丙○○並無意識能力,自幼年迄亡故止,始終為無行為能力人,是其所為收養被告之意思表示,並向戶政機關為登記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丙○○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自始即不存在。然因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為丙○○之養子,致有名實不符之情形。被告實際上並非丙○○之養子,依法並無繼承劉家銓遺產之權利,而應由原告及訴外人徐劉月嬌等人繼承,是被告與丙○○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對於原告於繼承法上之地位即有影響,而有確認之必要,為此請求確認該收養關係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88 條之規定,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而由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故由第三人提起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共同訴訟。是如僅以養子女為被告,未以養父母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如養父或養母已死亡者,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本件被告之養父丙○○既已死亡,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於70年間即由丙○○收養,丙○○當時尚非身心障礙,亦未遭宣告為禁治產,仍有行為能力,收養被告之行為自屬有效,且丙○○於80年2 月28日初次鑑定為智能障礙,尚無從推論丙○○收養被告為無行為能力。況丙○○係80年2 月28日始經初次鑑定後,領有「智能障礙重度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應可認丙○○於70年5 月間收養被告時,自不可能係智能障礙,否則何以遲至80年始受鑑定。再丙○○收養被告當時,丙○○及被告生父、母均在場並同意,若丙○○為智能不足,則被告之生父、母焉有同意收養之理,足證丙○○收養被告當時,尚非無收養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丙○○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第1項第4 款所定之甲類事件,而丙○○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第三人之原告以生存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揭規定。被告雖抗辯丙○○既已死亡,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要旨及96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為其主要論據,並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88 條準用第569條第2、3 項之規定為已存在生效之規定,自不得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9條之規定等語。然家事事件法係於101年6月1 日公布實施,俱在上開判例、判決及決議作成之後,而上開家事事件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由於身分關係訴訟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自應保障判決對世效之正當性;又本法第48條第2 項但書容許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時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將造成一定勞力、時間及費用的浪費,並使身分關係陷入不確定,致未能充分貫徹法安定性原則。故為加強判決正當性,並盡量避免事後爭執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應加強事前之程序保障,明確規定被告適格要件,篩選真正具被告適格之特定人,期待其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以盡可能達成實體真實發現之目標。又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第54條婚姻事件之當事人、第63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第65條確認生父之當事人)規範範圍不完備,宜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時,則應由訟爭身分關係之對方為被告;如由訟爭身分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倘有一方已死亡,則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爰設本條規定。(例如甲、乙是父母,丙是子女,如第三人丁欲起訴請求確認甲、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時,需將甲、丙列為共同被告,如於起訴時甲已經死亡,則僅以丙為被告即可。)等語。是該條規定係立法者為加強判決正當性,及加強事前之程序保障,明確規定被告適格要件,篩選真正具被告適格之特定人,期待其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以盡可能達成實體真實發現之目標,及為避免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規範範圍不完備,而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規定,並舉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具體實例。是被告所舉上開判例、判決及決議即無加以援用之餘地,此自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編之相關規定俱已於102年5月8 日刪除,及上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 101年8月14日101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自明。是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是項抗辯,洵不足採。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被告與丙○○收養關係之存否,關係被告代位丙○○繼承丙○○之父劉家銓之遺產是否合法,致居次順位繼承人之原告繼承劉家銓遺產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名范邦功,其於70年5 月間,由生父范進財為法定代理人,與丙○○成立收養契約,由丙○○單獨收養被告,被告改從養父姓,並於72年7月6日經戶籍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親字第91號卷第96頁、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30號卷第3頁至第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則主張丙○○先天即患有智能障礙,全無意識能力,其所為收養被告之意思表示無效,丙○○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丙○○於收養被告當時,是否有為收養被告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茲析述如次:

㈠證人甲○○雖證稱:其於53年當兵回來,有住在劉家銓南松

山發電廠宿舍約1個月,當時丙○○約6歲左右,會走路,不會講話,好像傻傻的,不會吃飯,要別人餵他吃,自己都不會料理自己,當時還沒有到上學年齡等語(見同上親字卷第80頁)。然證人甲○○此部分係就其所見丙○○約6歲時之狀況而為證述,且其當時與丙○○接觸之時間僅約1個月,實不足作為認定丙○○於收養被告當時是否有意思能力之依據。況依卷附原告所不爭執之丙○○年幼時之照片所示(見同上親字卷第95-1頁),丙○○有以右手捧碗、左手持筷子用餐之情形,則證人甲○○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證人甲○○又另證稱:其最後一次見到丙○○是在70年以前,是去龍泉街拜訪劉家銓,丙○○大概20幾歲,一樣傻傻的,不會自己料理,如果精神正常的話,就會去讀書,也不認得伊,不會跟伊打招呼,丙○○不曉得伊是他的誰等語(見同上親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然證人甲○○亦同時證稱:其偶爾會去龍泉街看一下,並未在那裏吃飯,也沒有與丙○○交談或吃飯等語(見同上親字卷第81頁反面),是證人甲○○斯時並未實際與丙○○為交談或吃飯之接觸,僅偶爾看到丙○○,則尚難僅以證人甲○○短暫見到丙○○之印象,即遽認丙○○於收養被告當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又依證人甲○○上開所述,其僅於53年間即丙○○約6歲時,與劉家銓一家人同住約1個月,到70年左右方再有往來,且是偶爾前去探望,是縱丙○○確有不識證人甲○○之情,依丙○○當時之年紀及與證人甲○○見面之次數,要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自亦不能據此推論丙○○於70年間無意思表示之能力。是證人甲○○之證述,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丙○○係於80年2 月28日初次鑑定,領有智能障礙重度永久

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因年代久遠無留存鑑定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 月14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親字卷第28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2 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同上親字卷第45頁),依該院松德院區病歷記載,丙○○發展遲緩,80年9月2日之心理衡鑑報告記錄:可能為中度智能障礙,則丙○○是否確有重度智能障礙,尚非無疑,要難僅以丙○○領有上開手冊,遽認丙○○為重度智能障礙,況丙○○係於80年2 月28日經初次鑑定後,始領取該手冊,距丙○○作成上開收養行為之70年5 月間,已近10年,故本件實難以丙○○於事後領有上開手冊,而推論其於近10年前無意思表示之能力。

㈢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病歷資料有關丙○○疾病史之

記載,應係丙○○就診當時,醫護人員聽聞家屬所述而為紀錄,斯時尚無從預知此等資料未來有可能供作訴訟攻防之用,自無造假之可能,所載應堪採信。而就丙○○病史部分,固記載丙○○首次呈現精神症狀之年齡為4 足歲,從發病至目前(指80年9月2日首次接受精神科治療)未曾恢復過等情(見同上親自卷第48頁反面),然此係就丙○○發病始期及恢復與否而為描述,僅足認定丙○○罹患之精神症狀自4 足歲時發病後,不曾痊癒,並未就丙○○精神症狀之進程為說明,自無法作為認定丙○○於收養被告時有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依據。另就丙○○重要個人史部分,則記載「1 歲才會爬」「5、6歲才會走」、「5、6歲才會叫爸、媽,講簡單之句子」,堪認丙○○年幼時雖有發展遲緩之情,然其動作及語言之能力仍隨年齡之增長而有所進步。則原告據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主張丙○○自幼即為重度智能障礙,至亡故為止,始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洵非適論。至原告雖另主張僅就讀臺北市中山國小啟智班不及1 年即因毫無自理能力而輟學在家,核與上開病歷資料重要個人史部分所記載之「至9 歲中山國小讀6 年」、「15歲後就留在家中」並不相符,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其據此而推論丙○○無意識能力,亦無足取。至臺北市中山國小 102年4月12日北市中山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親字卷第91頁)雖稱:查該校無劉生入學及曾就讀特教班之相關紀錄等語,然並未說明其查無相關紀錄之原因,係因年代久遠而未保存,或丙○○確實未曾就讀該校,或因轉學他校致資料未予留存,故不影響本院對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記載的證明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獲致丙○○於收養被

告當時,並無為收養被告意思表示能力之心證。另被告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之方式結稱:其國小讀書時,有很多晚上,因其房門上鎖,其父(即丙○○)會拿鑰匙開其房門,坐在其旁邊看著,幫其蓋棉被,會叫其名字,放學回到家,丙○○也會跟奶奶說「邦功回來了」(台語),會表現很高興,小時候如果比較頑皮,丙○○也會唸,會罵其「夭壽死小孩」(台語),其如果詢問丙○○,丙○○都會有反應,會點頭或搖頭,其有載丙○○出去,丙○○會表現很高興,其回到家,丙○○有會很高興等語(見同上親字卷第82頁)。本院審酌被告另陳稱:其與丙○○其實互動不是非常多,印象中沒有被丙○○抱過,其用台語叫丙○○名字,丙○○比較有反應等語,核無誇大矯飾之情,亦無明顯可疑之處,爰認被告就其與丙○○間互動之陳述,應堪採信,是足認丙○○雖受限於本身能力,無法對被告為相當之照護,但仍流露出對孩子關愛之情,此自丙○○會幫被告蓋棉被及因被告放學回家而表達喜悅之情亦明,益徵原告所為丙○○全無意識能力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獲致丙○○於收養當時並無為收養被告意思表示能力之心證,爰認原告主張丙○○並無意識能力,其所為收養被告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主張且本院亦查無丙○○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