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被 告 林修民被 告 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地所有權分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原告雖對本院前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71號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6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06號駁回聲請,經其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抗字第17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69號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
三、又本院之補費裁定既已確定,原告之訴訟救助聲請亦遭駁回確定,本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玉